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 張宏宇

關係人 李威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威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2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李威靜於107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27年7月3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李威靜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684,0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李威靜於113年7月2日以登記原因信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宏宇,依上揭規定,自以受讓之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5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80字第1999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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