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翁敏瑜
相 對 人 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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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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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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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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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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