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68號
原 告 張珮蕓
被 告 陳曾秋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00元,【計
算式: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7㎡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23,800元/㎡=166,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