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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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吳秉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之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小段472-1番地於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陳滄浪 ,於 昭和 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嗣因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0○○○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陳滄浪當然回復同段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同段67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陳滄浪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項土地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另筆」同段106-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陳滄浪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12年2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於本院為同段678地號土地所涉爭點整理後,原告復請求追加之同段106-3地號土地,與原土地請求之人固然相同,惟追加土地與原土地乃不同地號、所有權,且追加土地所處位置與原土地未相鄰,二土地之坍沒、浮覆、第一次登記時點均截然不同,追加土地與原土地之請求毫無關連性,且原訴同段678地號土地所作之事實爭點整理,與所調查之證據內容,於追加之土地完全無法援引,須另啟事實證據之調查,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是原告前揭同段106-3地號土地之追加請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