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聲請人即原告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吳秉諭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陳明義 等46人)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上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滄浪 係日治時期地號為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472-1號土地即現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所有權消滅,嗣又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卻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繼承人已於54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為陳滄浪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而聲請人對被告起訴其中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訴訟,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因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為陳滄浪之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滄浪繼承系統表、陳滄浪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陳滄浪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2-447頁),另經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繼承人陳滄浪之養女即 柯郭來有 之除戶登記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8-492頁)。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滄浪之遺產,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其第1項聲明係確認公同共有物所有權,所有權是否屬於聲請人仍待調查,尚未確定,故非民法第821條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法單獨起訴,且共有物之所有權有被否認之虞,亦不可以保全行為視之。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陳滄浪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之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院曾於民國112年5月8日發函相對人 於文 到7日內具狀陳
報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追加原告之意見,相對人 柯德仁 無法送達所在不明(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維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為正當,另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二第157-241頁、第245至247頁之送達證書),迄未具陳報任何意見,堪認其餘相對人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聲請裁定命陳明義等46人追加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告,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怡愷附表:
編號姓名地址1陳明義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2 陳威全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3 陳儷文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4葉 陳淑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5 陳淑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6 陳淑美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7 陳黃彩市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 陳逸峯 住同上9 陳黎娜 住同上10 陳黎娟 住同上11陳㨗鍊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12陳㨗欽住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13 陳翁道市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4 陳建旭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15 陳佩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6 陳佩芳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17 周俊雄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18 周燕輝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19 周妙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20蔡 周妙珠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21 周妙珀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之022 周雅雲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23 郭治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24 郭美君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0樓25 郭淑貞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26 郭夏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7林 陳采臻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28黃 陳惠津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29 戴玉女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30 陳德駿 住同上31 陳琬婷 住同上32 陳建宇 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0樓之033 陳郁婷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34 陳學禮 住同上35 陳美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2樓36 陳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37 陳玲惠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38 陳振杰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39 陳英傑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40 陳巧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1 陳妙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42 柯美玉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0樓43 柯德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44柯德仁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45 柯子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46 柯子涵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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