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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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樺具保人練沛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練沛琳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雖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字第65號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候傳,且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交保在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復經對被告執行拘提,亦拘提未獲,是均傳、拘無著,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