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原告 吳佳樺 被告 黃加儒
王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莊岳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陳彥彤、 黃炳樺 擔任集團取簿手,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遭提領受有損失為由,認被告莊岳霖、陳彥彤、黃炳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對該三人提起公訴,此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四「參與犯行之被告及行為態樣」欄所載甚明,是檢察官並未起訴黃加儒、王晉維亦係對原告為上述犯行之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黃加儒、王晉維係依民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黃加儒、王晉維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另對被告莊岳霖、陳彥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被告黃炳樺部分,俟其到案後處理,均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