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富
李興和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富之妻罹病後,僱請被告李興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即其住處予以照護,但李添富、李興和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而發生不快後,渠等均基於傷害犯意,互相徒手攻擊對方,致李興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李添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添富、李興和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