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被告趙建銘(原名趙子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被告趙建銘(原名趙子銘)夥同友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政奇 (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95年
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口,見先前拒絕借款之 王孟揚 獨自行走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趙建銘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黃色輕型機車搭載林政奇,至王孟揚身旁,趁王孟揚疏於注意、不及防備,由林政奇出手搶奪王孟揚隨身攜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黑色手提包1只,得手後逃逸,趙建銘分得5,000元,餘歸林政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趙建銘共同犯搶奪罪的科刑判決,駁回趙建銘在第二審的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同條,則規定為20年。可見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
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時間,既係95年6月中旬某日,則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外,兼富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的意義。
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含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開始行使追訴權,而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即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當然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再者,此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各具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其人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可認為對該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追訴權,進而構成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自反面言,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的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式,尚難認為已經對於該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則就該真正犯嫌立場以觀,自難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搶奪罪的時間為「95年6月中旬某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然本件告訴人似係遲於105年5月
5日,才對同案被告林政奇提出搶奪罪之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6日訊問林政奇後,始知共犯姓名為趙建銘;翌(17)日,查得趙建銘的年籍資料;再於同年、月30日,經林政奇確認無誤。上情苟若無訛,則本件是否罹於前揭追訴權時效,攸關被告是否須受刑事訴追、審判,影響被告權利至鉅,自應究明。歷審卻未詳究,原審遽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之罪刑判決,自屬欠當。
㈡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者,
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甚明。但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屬空泛漫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而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
稽諸趙建銘第二審上訴書狀,已說明否認具有共同搶奪之主觀犯意,且所受之刑,顯然過重,請求給予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此尚非全然屬抽象、空泛之指摘,應足為其上訴理由所憑。原審未察,遽認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如何不當或違法,而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難謂適法。
三、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本件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趙建銘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似未為累犯之認定,原審既予以維持,於理由欄四─㈡卻記載「……且被告為累犯,亦無法宣告緩刑」,顯然誤載,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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