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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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宏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桃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宏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宏立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是累犯,但依法仍可判我緩刑,且我購入本案禁藥,只是要自用,我也願意繳納公益金。我若入監服刑,全家大小及公司生計將陷困境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⒈本案被告因先前之另案酒駕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其就發生於
000年00月間之本案故意犯罪,構成累犯甚明。惟若本判決宣示判決之日,距該酒駕犯行之執行完畢日,已逾
5年,則依上開說明,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此際,本院就其所受之宣告刑,如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時,仍得為緩刑之宣告。
⒉因本判決宣示判決之日為107年9月26日,距被告上開
酒駕犯行之執行完畢日即101年10月12日,顯已逾5年,堪認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自本判決宣示判決日為準而回算,5年以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上開要件,是本院即有為緩刑宣告之空間。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之罪,其且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所輸入之禁藥數量非鉅,並無證據證明其是要轉售牟利或已害及他人,又是甫於輸入之際即經查獲,尚未生實質危害;其身為家庭、公司經濟支柱,目前有正當工作,尚不屬必須入監以資矯正之頑惡之徒。堪認其經此偵審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於檢察官雖稱可能不適合給予其緩刑寬典,然與本院上開認定未合,即無可採。兼衡其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其於本院所表示願付公益金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附負擔緩刑。
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特此敘明。
㈡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且原審關於本案
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後,於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為累犯),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濫權、越權、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應予維持。此外,原判決之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距被告上開酒駕犯行之執行完畢日,尚未滿5年,故原審未宣告緩刑,本屬適法。從而,除上開緩刑部分以外,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件: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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