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翔與告訴人 李偉民 原不相識,被告與不知情之友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友人 賴勇全 住處,烤肉、飲酒。嗣賴勇全之鄰居即告訴人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賴勇全上揭住處,向賴勇全表示賴勇全之子在其貨車上玩耍,經賴勇全當場訓斥其子後,告訴人仍持續抱怨,並要求賴勇全之妻幫忙買酒供其飲用,然遭拒絕,告訴人因而大聲喧嘩並表示:「你爸又不是沒錢,酒我花不起嗎?」等語,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眼睛及下巴,告訴人因而跌倒,且受有右眼眶、下巴、右手上臂、左手、雙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偉民告訴被告林子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6號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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