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燁(原名蔡堉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燁犯妨害考試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宛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妨害考試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37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