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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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品萱與 謝茂榮 係鄰居,因何品萱與謝茂榮之同居女友 何惠琴 有債務糾紛,何品萱懷疑何惠琴在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朝向何品萱住家門口,因而心生不滿,何品萱竟為如下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來來鵝肉小吃店」,對同桌用餐之 蔡幸花 說:「 老芋仔 (指謝茂榮)老不修,肖想她,想愛她。」等語,內容不實,在場之小吃店老闆曾金鎮等人俱有聽聞,致貶損謝茂榮之名譽。
㈡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14時許,與不知
情之「慶懋社區」總幹事 周嘉文 到謝茂榮與何惠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7樓之住處門口按電鈴,謝茂榮前往開門後,何品萱與謝茂榮發生口角及拉扯,何品萱並未得謝茂榮及何惠琴之同意,乘隙進入上址屋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誹謗、侵入住宅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30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定107年6月12日星期二下午3點4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之審理程序取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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