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79號原告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835,000,000元標
得被告烏日站新站(站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3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因原告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83,500,000元,原告遂委請訴外人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與被告,約定原告完工期限為380個日曆天,即自被告核定之開工日93年7月7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系爭工程分為站房工程及地下停車場工程,其中有關站房工程為地上五層之建物,該站房不僅與月台相連,且係在月台上施作,屬於月台之一部分,惟月台及其基礎工程部分卻不在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而係由被告交予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群公司)承攬施作;另因烏日新站仍在營運中,為不影響旅客及列車通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必須另以副線軌道營運,然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亦係發包予凱群公司施作。換言之,原告施工介面與凱群公司重疊,且施工順序在後,須俟凱群公司完工交付後,始能開工施作。
㈡而被告早於92年11月間即將前述月台及基礎工程、軌道工程
發包予凱群公司施作,依被告所規範之施工時程,原告本得於93年7月21日簽約後,接續凱群公司完成之施工介面施作;詎因凱群公司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經原告向被告承辦單位之主辦人員及監造建築師監造人員請示後,獲指示應與凱群公司全力配合,靜待凱群公司完工,原告不得不遵照辦理。嗣凱群公司遲至94年12月間始完成月台工程,交付予原告接續施作,然此時早已逾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被告就此僅願展延工程期限105個日曆天至94年11月20日止。又因系爭工程係在戶外施作,直接受到天候影響,而被告片面同意自94年3月29日起算系爭工程期限後,即遭逢梅雨季節,後續又有颱風等,經原告於94年10月間申請延展客觀上不能施工之工程期限,被告亦不同意展延工期。再者,系爭工程有關地下停車場工程部分,雖與凱群公司施工介面無涉,得以先行獨立作業,原告將所負責之主體結構工程及消防埋管工程完成,正準備施作管線工程時,適逢消防法規有所變更,負責設計監造之訴外人 陳信樟 建築師因應辦理消防設備之變更設計,原告不得不先行停止施作,並經陳信樟建築師同意,送請被告審核延展工程期限。詎料被告仍不同意延展工程期限,將原告展延工程期限之申請置之不理,逕行於95年5月11日以原告工程嚴重落後,未依規定履約,未見提出具體改善為由,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條款第17.1⑸及同條17.1()約定終止工程契約。
㈢然則,系爭工程縱有進度落後情事亦僅限於站房工程部分,
且其主要原因係站房工程二樓以上之鋼構工程協力廠商訴外人建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价公司)無力承作,備料、裁切、加工遲延所致。而該廠商係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極力推薦,原告始同意採用為分包廠商,並將該廠商及分包契約報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審核。其後建价公司未能積極履行分包契約,屢經原告於建築師事務所每週加開之監工會議中質疑該分包廠商之履約能力,但監造人員及被告承辦單位再三迴護,且不同意原告更換鋼構工程之分包廠商,僅一再指示原告派員駐廠督促,然建价公司均未能改進,嗣經原告聲明終止與建价公司之分包契約,並洽定由訴外人中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且送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審核通過,期間雖曾發生建价公司無故扣留由原告提供之H型鋼材料情事,亦經原告順利解決,全部站房工程更預計至遲於七個月完工。惟被告此時卻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
㈣系爭工程被告明知凱群公司遲延交付施工介面予被告施作,
且系爭工程係在戶外施作,直接受到天候影響,亦明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截至95年5月11日尚未完成地下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變更設計作業,卻故意對原告施以與其他廠商有明顯差別之歧視待遇,被告或不據實合理展延期限,或拒不核准延展期限之申請,甚至逕行聲明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原則,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終止契約雖不合法,但兩造間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95年
5月12日起終止,而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7.1條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無權將已完成部分尚未估驗計付之工程款、已估驗計付工程款之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抵充為違約金逕行沒入,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再者,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所附工程詳細表,原享有之預期利潤,暨自被告終止契約後迄今支出之管理費用,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再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1.5.6條約定,因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終止,被告無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㈥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兩造間工程契
約第17.1條、第11.5.6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尚未計付之工程款15,817,000元、保留款14,705,905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000,000元、損害賠償42,710,000元,共計為75,232,905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與原告。
⒊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一所載各項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簽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工程採購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3至60頁)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款、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害賠償等各項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7.1條、第11.5.6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害賠償共75,2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