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61、4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62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裁定將上開3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8月,於93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6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減刑,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
4月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6月14日左右,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前,將其所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蕭 」之成年子男子,並於同年月21日,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蕭」,幫助「阿蕭」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甲○○之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wysjvy」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佯稱有SonyT1相機出售,適 邱彥成 於瀏覽該網站,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2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嗣邱彥成未收得貨物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甲○○另基於幫助他人以其申辦所得之電話號碼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8月29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在該營運處門口,以1千元之代價,提供給上開綽號「阿蕭」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不易遭查緝。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間於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出租短期帳號者,並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果有 張妮珊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撥打該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以2千元之代價,提供己所有之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23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後,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妮姍 、乙○○、邱彥成於警詢中之供證。
(三)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95年10月23日華內存字第095038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
(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62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裁定將上開3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8月,於93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6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減刑,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