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9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戊○○債務人丁○○債務人己○○
一、債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趙燦錢 之遺產範圍所得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票人趙燦錢已於民國98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8年9月14日彰院 賢家康 98年度司繼95字第09800390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就被繼承人趙燦錢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債權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98年5月31日│235,000元│98年6月1日│A0000000│├──┼─────────┼───────────┼───────────┼───────────┤│002│98年6月30日│560,000元│98年6月30日│A0000000│├──┼─────────┼───────────┼───────────┼───────────┤│003│98年6月10日│530,000元│98年6月24日│A0000000│├──┼─────────┼───────────┼───────────┼───────────┤│004│98年7月10日│485,000元│98年7月10日│A0000000│├──┼─────────┼───────────┼───────────┼───────────┤│005│98年7月31日│565,000元│98年7月31日│A0000000│├──┼─────────┼───────────┼───────────┼───────────┤│006│98年8月15日│380,000元│98年8月17日│A0000000│├──┼─────────┼───────────┼───────────┼───────────┤│007│98年8月31日│385,000元│98年9月2日│A0000000│├──┼─────────┼───────────┼───────────┼───────────┤│008│98年9月10日│560,000元│98年9月10日│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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