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複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年度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150萬元之本票貳紙,於超過新台幣(下同)97,74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因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遭各該銀行追討,經由訴外人 許鈺娟 以中央信託局員工身分介紹,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於借款之際,上訴人要求需有保證人並簽立本票保證,被上訴人丁○○商請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但上訴人竟進而要求被上訴人丁○○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75萬元之本票共計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然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75萬元,而系爭本票之總票面金額卻高達150萬元,超出實際借款金額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依本票遲延利息即年息6%計算,按月由被告持被上訴人丁○○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書立取款憑單,領取該帳戶每月入款薪資中之16,658元,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而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每月皆至被上訴人丁○○之上開帳戶領取16,658元,則被上訴人丁○○在無遲延還款或違約之情況下,上訴人應無請求將借款餘額一次清償之權利。再者,自96年6月5日按月償還至98年11月5日止,本件借款金額應僅餘145,768元,詎上訴人仍依系爭本票所示票面總額150萬元,向 鈞院 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之,為避免被上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150萬元之本票貳紙,於超過145,768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堪稱妥適,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提出借據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惟上訴人並不知有約定月息百分之20之情事,縱係有之,該利率約定已達重利罪之程度。又被上訴人因誤信許鈺娟身分,以為係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才同意借款,為此還支付許鈺娟代辦費89,000元,故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縱有上開利率約定,亦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於本案進行審理中,繼續清償債務,計算至99年2月5日止,僅餘97,741元未清償,爰擴張起訴聲明,併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150萬元之本票貳紙,於超過97,74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邀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23日透過友人介紹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雙方言明約定利息依年息20%計算,償還期限為7年計分84期,於95年6月5日起,每月攤還16,658元,該二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還款方式則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丁○○所交付之存摺、印章以其名義提款,迄99年4月5日止,被上訴人已清償293,003元,尚餘456,997之借款未清償。茲因系爭本票之有效期限為3年,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19日及95年6月1日,上訴人於票據到期前通知被上訴人2人換票,渠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將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不存在情形。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借據佐證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認定兩造之借款利率為票據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並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係誤認事實所致,顯屬失當,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出借75萬元給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為保證人,二人共同簽發面額各75萬元之本票兩張為擔保,並於95年5月19日簽發面額75萬元之借據一紙與上訴人。
2.系爭借款計算至99年4月5日(含當日),被上訴人已清償293,003元,尚欠餘款456,997元。
3.被上訴人丁○○交付薪資存摺、印章給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每月領取16,658元,依借據約定領取到102年6月1日,7年共84期。
四、本件爭執要旨為:本件借款債權約定之利息究為依本票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抑或為分7年計84期償還,年息百分之20計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之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6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為此提出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5月19日親筆簽署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載明被上訴人丁○○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75萬元借款及清償日為102年
6月1日,逾期未還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仍依月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逾期還款,違約金每萬元每日罰金新台幣二十元等語,足認兩造並未於借據上約定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被上訴人雖辯稱不知借據有約定利息,當初上訴人是透過訴外人許鈺娟以中央信託局員工身分來洽談,所以認為年息不可能是百分之20,且因為有簽本票,而以為年息是以百分之6,縱使借據約定月息百分之20,該約定已達重利罪之程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系爭借據之格式與內容,顯係一般民間私人間之借貸,並非金融機構之借貸形式,被上訴人辯稱以為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不足採信。又系爭借據雖載明為月息百分之20,然上訴人自承上開月息之記載,為年息之筆誤,且系爭借款倘依月息百分之20計息,換算年息即達百分之240,已超出民法第
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且兩造約定上訴人得憑被上訴人丁○○所交付之薪資存摺、印章,向金融業者以被上訴人名義,分7年即84個月,按月領取16,658元之金額等,經計算結果,7年約定清償之總額亦不過1,399,272元,亦非以75萬元本金按月息百分之20計算7年之本利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月息之記載,為年息之筆誤等語,堪予採信。又縱使系爭借據之月息記載係屬無誤,亦僅因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不構成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稱之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月息百分之20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又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除擔保借款本金75萬元之清償外,尚包含年息百分之20及逾期還款時,違約金每萬元每日罰金20元等債權。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2年6月1日,尚未屆至,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則在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全部借款之前,將可能不斷有利息、違約金產生,此皆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該擔保之借款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可能因被上訴人長久不清償債務而累計超過150萬元之數額,故被上訴人於清償全部借款之前,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150萬元之本票貳紙,於超過97,74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提示日)│├───┼──────┼─────┼─────┼──────┤│1│95年5月19日│750,000元│596242│95年5月19日│├───┼──────┼─────┼─────┼──────┤│2│95年6月1日│750,000元│0000000│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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