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96年11月9日」應更正為「97年1月31日」、第14行「(毛重0.32公克)」應補充為「(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第14、15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2.19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9公克,驗餘淨重1.929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99年9月1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29公克)、照片11張」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先予敘明。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之白色粉末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
4公克、1.92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軟管1只,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此均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供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之錐形瓶1只,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海洛因(驗餘淨重0.034公克,含包裝袋1只│1包│││。)││├──┼────────────────────┼───┤│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29公克,含包裝│1包│││袋1只。)││└──┴────────────────────┴───┘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反應│├──┼──────────┼──┼──────────┤│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陽性│├──┼──────────┼──┼──────────┤│2│玻璃球│2個│陽性│├──┼──────────┼──┼──────────┤│3│塑膠軟管│1只│陽性│└──┴──────────┴──┴──────────┘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反應│├──┼──────────┼──┼──────────┤│1│錐形瓶│1只│陰性│└──┴──────────┴──┴──────────┘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鄰○○路51巷9弄2號居高雄市○○路六合大飯店202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同案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飯店」7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不詳之時間,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男性友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6月9日11時10分許,警方在上述益大飯店705號房內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2.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塑膠軟管1條及第三級毒品FM22顆(另由移送機關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並沒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92)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92)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驗後淨重0.034公克)扣案可佐,以及99年7月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3494號)1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塑膠軟管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2顆,已由移送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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