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協商時,未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要求,備齊相關之必要文件,致遭聯邦銀行退件」為由,認抗告人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債務協商之法定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8月13日,依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新光銀行表明共同協商意旨,已符合前置協商之要件,原裁定顯有誤解。又抗告既已盡最大之誠意,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要求之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促成協商成立,而最大債權銀行竟以聲請人需填具銀行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否則拒絕協商為由,逕行結案,並表示待聲請人齊備資料後,復行提出聲請,顯不當限制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權利,再者,抗告人為促使協商程序順利進行,已交付相當資料予最大債權銀行,倘最大債權銀行對抗告人所提資料仍生疑義,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自行調取資料即可,最大債權銀行卻意圖延滯並規避協商程序,即執此將其視為未合法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而不開始協商程序,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債務清理之利益,適有未洽,自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以儘速清理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已依前開條項之規定,在聲請更生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即應依同法第151條第3項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1點規定參照),若其認協商前有查明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之必要,亦可依同法第
151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斷不可另自行要求聲請協商之債務人須於一定期間內補提其所屬銀行公會所規定之七項文件(即除依法應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外,尚須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文件),若不補提即逕認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之文件不符規定,並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拒絕其債務協商之聲請,實於法無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於96年8月13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聯徵影本,向新光銀行提出前置性協商之聲請,並於96年8月14日寄達花旗銀行,後聲請人再補送聯徵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惟新光銀行仍要求聲請人備齊前置協商申請書、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近2年度所得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並以如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備齊資料將逕予結案,後花旗銀行即將聲請人之申請資料退回等情,此有花旗銀行97年8月18日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花旗銀行97年12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債務人若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在聲請更生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願共同協商之意旨,雖未提出銀行公會所要求之協商資料,債權銀行仍不可拒絕受理,若最大債權銀行拒絕受理且不開始進行協商,債務人即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已如前述,而原裁定於理由中未具體說明何以債務人未提出銀行公會所要求之協商資料,即可逕認為債務人並無為前置協商之真意,而與同條例第153條所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提出申請協商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要件不符,並以本件聲請人未經前置性協商不成立即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其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認於法無據。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02日
書記官黃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