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進
鐘敏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敏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嘉進、鐘敏菽係夫妻,2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共同加入由陳○○、李○○、○○、温○○(起訴書誤載為「溫○○」,上開4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人於102年12月間所組成之兩岸電話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略為:由陳○○擔任臺灣地區領取贓款之車手指揮,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由「○○」以宅急便方式寄交陳○○,陳○○測試提款卡確認可供使用後,將密碼統一變更為「123456」,同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訛詐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而既遂,其後再由陳○○親自或指示李○○、○○於前往提領贓款,嗣陳○○等人所提領款項經温○○清點確認金額無誤後,即由陳○○、李○○扣除應得利潤(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7,000元)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集團指定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另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回大陸地區。嗣梁嘉進、鐘敏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3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1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游○○、蔡○○,致游○○、蔡○○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得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日晚間某時,梁嘉進、鐘敏菽隨即與陳○○、李○○、○○等3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推由梁嘉進、鐘敏菽與李○○在車上把風,陳○○則指揮○○進入上址超商內,領取如附表所示紀○○帳戶內款項,梁嘉進、鐘敏菽因此自陳○○獲得共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游○○、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嘉進、鐘敏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6頁、第318至320頁、第331至334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陳○○、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66至70頁、第155至158頁、第194頁、第250至251頁、第273至274頁、第300頁、第621至623頁、第628至629頁),並有告訴人游○○提出之帳戶轉帳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蔡○○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24至625頁、第63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2人加入共犯黃○○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其等行為時既無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處罰規定,依前揭「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梁嘉進、鐘敏菽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游○○、蔡○○,然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㈡核被告梁嘉進、鐘敏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李○○、○○、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負責撥打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之款項,使告訴人游○○2次匯款,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游○○匯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梁嘉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參與把風期間僅1日,事後分得報酬僅2,000元,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游○○達成和解,願賠償游○○3萬元,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4年7月2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告訴人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第85頁刑事陳述狀),顯見被告2人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游○○所受損害,另告訴人蔡○○則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1頁刑事陳報狀),並非被告2人拒不賠償,兼衡被告梁嘉進、鐘敏菽自稱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同一日,且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鐘敏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游○○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游○○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刑事陳述狀),可認被告鐘敏菽已獲得告訴人游○○之諒解,茲念被告鐘敏菽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游○○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滿5年,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應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得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游○○│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⑴29,989元│103年4月17日│紀○○所申設│梁嘉進共同犯│││(提出│月17日晚間7時19分前某│(不含手續費│晚間7時20分│之臺灣銀行台│詐欺取財罪,│││告訴)│時,撥打電話予游○○,│10元)│許、同日晚間│北港分行帳號│累犯,處有期││││自稱係五南文化廣場網路│⑵29,989│7時30分許│000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書店人員,並訛稱因帳單│(不含手續費││號帳戶│易科罰金,以││││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15元)│││新臺幣壹仟元││││須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共計59,978元│││折算壹日。││││游○○陷於錯誤,依指示││││鐘敏菽共同犯││││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詐欺取財罪,││││【見警卷第621至623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17,989元(不│103年4月17日│同上│梁嘉進共同犯│││(提出│月17日晚間8時許,撥打│含手續費15元│晚間8時37分││詐欺取財罪,│││告訴)│電話予蔡○○,自稱係五│)│許││累犯,處有期││││南文化廣場網路書店人員││││徒刑肆月,如││││,並訛稱因作業疏失致購││││易科罰金,以││││物身分誤設為通路商,須││││新臺幣壹仟元││││至提款機測試云云,致蔡││││折算壹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鐘敏菽共同犯││││作提款機而匯款。││││詐欺取財罪,││││【見警卷第628至629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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