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蔡享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上訴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5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98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該發票行為係遭受上訴人肢體及言語之暴力脅迫下,為避免受到上訴人以更加嚴重之暴力行為傷害導致不可回復之結果,而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至上訴人經營之壹品棧商務旅店(下稱壹品棧旅館)任職會計並兼任店長工作,詎料同年8月1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對103年7月份帳款時,赫然發現7月份本應收入1111房,卻僅入帳880房,扣除招待旅行社之住房共44房,共短少187房,當下上訴人立即詢問被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卻惱羞成怒出手掌摑上訴人臉頰,並致上訴人頸部抓傷、紅腫,嗣兩造經數小時協談,被上訴人對於前述短少之款項係遭其侵占一節坦承不諱,兩造並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同意20天內給付和解金,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情,又上訴人既無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係真正,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民法第92條受脅迫為由,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經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脅迫之情形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8月17日遭被告以肢體及言語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參諸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7日夜間11時15分至40分於高醫急診就診,而該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雖記載:「103年8月18日21時21分」,惟被上訴人陳稱:簽完本票我先去高醫驗傷,驗完就到新興分局報案,當時已經12點多了,受理的吳警官說他也認識上訴人,晚上再來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此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 呂政 育證稱:被上訴人在8月17日晚上在醫院打電話給我說她在驗傷,我聽到後馬上坐車到醫院找他,驗傷完以後我有陪被上訴人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明天再去作筆錄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8月17日當日晚間前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惟於翌日始製作筆錄。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
8月17日晚間10時40左右始離開壹品棧旅館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一離開壹品棧旅館後,即馬上前往高醫驗傷,並於驗傷完畢後,即前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對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及強制之告訴,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實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受上訴人毆打、脅迫下簽署,並非其自願簽立一情相符,其所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2.復觀諸上訴人辯稱:其發現壹品棧旅館之帳目短少28萬元款項,隨即質問被上訴人,渠等係於當日下午5點半對帳直至10點半,才把帳對完對清楚,嗣經被上訴人苦苦哀求可不可以算15萬元,在被上訴人一再請託之下,兩造才以2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74、35頁),足見上訴人處既保留有被上訴人業務上處理帳務不明及侵占款項28萬元之證據,上訴人嗣後亦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訴(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花費如此長時間對帳後,對上情亦知之甚明,該和解內容既有利於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要求下所為,則被上訴人豈有於一離開現場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警局報案之理,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我自始都不知道28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我當天對帳後,帳是沒有少的,也沒說過要賠償上訴人,向他道歉,我不承認有侵占的事實,是因為上訴人一直逼我,我為了離開才簽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68、69頁),顯然較值採信。
3.另參以證人即壹品棧前員工 呂政育鄭彥瑜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於當天晚上見到呂政育時,其額頭上方明顯紅腫有傷,此參諸高醫104年3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當日拍攝照片,足堪佐證(見原審卷第175-177頁),當日被上訴人係邊哭泣邊向呂政育訴說上訴人強迫她簽本票,被逼簽下本票不知會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而當日晚上7、8點、10點間,被上訴人均各打1次電話給鄭彥瑜,告知鄭彥瑜她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不讓她走,要她簽和解書及本票,上訴人要她打來問鄭彥瑜是否可以到公司1趟,鄭彥瑜向被上訴人告知她現在不在高雄,並向被上訴人建議不然先簽本票後再去報警驗傷,她叫呂政育先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晚間7點至11點間,確實曾向證人呂政育、鄭彥瑜哭訴其遭上訴人毆打並強迫簽本票,其說法要與其事後主張一致,是103年8月17日晚間若果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自願簽立和解契約及本票,則被上訴人豈有於當日晚間7點起,即向鄭彥瑜、呂政育等人捏造上開事實之理。況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上開帳本及資料均仍於上訴人保管持有中,上訴人若掌握有被上訴人侵占公款之證據,其事後自得向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之相關訴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和解書之效力,並未能自其中獲有任何利益,是被上訴人應無虛編上開情事之動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毆打,並於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查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錄影時間係自103年8月17日晚上6時50分至10時50分止,而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拍攝角度僅有拍攝到上訴人辦公室接近外圍走道之部分,而上訴人多數時間是往畫面左側辦公室內部走去,離開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故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雖未見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言語之脅迫或肢體上之暴力行為,然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其有出手打被上訴人,惟辯稱:係被上訴人惱羞成怒先動手毆打我,我有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依兩造所稱發生毆打之時係在當天下午
5點半左右(見原審卷第35、67頁),並未發生在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錄影時間內,原審命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至6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上訴人以書狀陳報表示錄影內容最多保存11天,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依警方指示保留這份錄影畫面一事,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則上訴人既於103年8月20日左右即得保留103年8月17日之錄影畫面,為何單獨選擇僅保留當日下午6時50分起之畫面,而刻意遺漏該時間之前之錄影畫面,上訴人雖於本院以:該監視器位置架設於辦公室外走道上,無法拍攝到辦公室內畫面,上訴人接獲警方通知要求提供監視器畫面時,不知應自何時間開始保留,遂以開始有拍攝到兩造畫面向後保留等語置辯,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4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職有要求壹品棧旅店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提供案件『發生至結束』(即上訴人進入壹品棧旅店至離開時)畫面...」(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堪認警方係要求上訴人提供「完整」發生時間之錄影畫面,依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到庭時,仍清晰記憶其與被上訴人互毆時間為103年8月17日下午5點半(見原審卷第35頁),其於警方要求提供錄影畫面時,更應知悉該段時間為兩造互訴傷害之重要證據,無論該監視器有無拍攝到兩人發生爭執之經過,警方所要求提供者,既明確為「被上訴人進入壹品棧旅店至離開時畫面」,上訴人自應保留「整段」經過供警方分析判斷,此亦不至於增加上訴人之勞費,惟上訴人非但未保留上開關鍵時段之畫面,反花費時間檢視畫面後,剪輯自該日下午6時50分起之畫面提供予警方,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證明妨礙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103年8月17日下午,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肢體暴力傷害一情為真實。
(三)另證人 蔡有誌 於原審固證稱:當天我有在場,過程很平和,上訴人完全沒有在那邊咆哮、也沒有說要打人云云,惟其先前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壹品棧旅店總經理,其證詞是否客觀,已屬有疑,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外觀明顯可見一情,已有上開高醫函文可稽,惟蔡有誌竟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臉及頭腫起來,看不出來被上訴人身體外觀有紅腫等傷害,被上訴人也沒有在哭等語,堪認其證述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要屬不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復辯稱: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上訴人之母 袁雪芬 與被上訴人之行動均未受限制,其肢體動作亦未見有侷促不安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惟參諸證人袁雪芬於原審證稱:我在壹品棧旅館擔任廚師,當天晚上6時30分我被叫過去,看到被上訴人在辦公室角落哭,額頭紅腫,手臂被抓傷一大片瘀青,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欠打,我一到上訴人就威脅我跟被上訴人,說不簽的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會把你告到死,上訴人還作勢要打我,但是我閃過去了,上訴人也有要打被上訴人,但是我擋下來了,上訴人還有拿電話給被上訴人叫她打電話給鄭彥瑜叫她過來,上訴人就一直恐嚇我們說要讓我們沒有辦法上班、精神崩潰,所以後來我們就想說先簽一簽以後再來想辦法,大概10點多被上訴人簽本票跟和解書,我簽和解書,我本來叫被上訴人不要簽本票,簽和解書就好,但是上訴人還是一直威脅,一直講不利的話,說不簽的話妳們再看著辦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頁),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無聲音,且上訴人上開動作均位於辦公室內,自無法將上訴人上開言行錄製其中,參諸當天被上訴人於下午5點半遭上訴人毆打後,直至夜間10點40分始離開該辦公室,依其離開隨即前往報案、驗傷一情,堪認簽署系爭本票並非與其意願相符,依上訴人自承:約當天晚間9時許即達成和解共識,並請蔡有誌外出購買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若不願簽署本票,至遲自該時即得自行離去,惟其直至晚間10時40分始與袁雪芬離開該辦公室,足見證人袁雪芬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以要告到她們傾家蕩產,並大聲恫嚇稱不簽就不能出去等語,讓她們後來只好先簽以求離開等語,,亦與上情相符,即值憑採。
(四)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先遭上訴人毆打,其已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嗣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有業務侵占行為,並以上開言語恫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不敢離開辦公室,不得不先簽立系爭本票以求離開,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要屬於遭抑壓所致而非出於自由意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3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2頁),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1│774351│黃意婷│103年8月17日│未載│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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