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 江柏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7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柏毅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具備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然查,聲請人於到案後,即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搜索、製作筆錄等偵查作為,且聲請人於案發後仍居住在固定住處,並無逃避查緝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的事實,原處分逕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聲請人到案後,即配合警方偵辦,在家中起出本案證物即瑞士折疊刀,可見聲請人並無湮滅證據之行為,且該折疊刀已經扣案,聲請人顯無另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另聲請人到案後已供述相關所知案發當日實情,且本案已經提起公訴,相關證人均已證述明確,聲請人並無動機再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理由。另聲請人與被害人洪進雄素昧平生,更無深仇大恨,據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聲請人等人在包箱內施用K煙而與該酒吧安管人員發生衝突,由此可見,雙方僅因細故而生爭執,聲請人並未因此萌生殺人犯意。再者,聲請人是因先遭被害人等人進入包廂挑釁、毆打,並遭不明人士噴灑辣澆水之攻擊後,在混亂中拾起地上瑞士折疊刀揮舞防身,在視線模糊下,無法瞄準被害人胸部刺擊,益可徵聲請人並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且當時聲請人無法自酒店前門離去,拉扯被害人帶領前往酒店後門處,並在一出酒店後門後,即放開被害人,自行逃離現場,若聲請人確有殺人故意,大可以於控制被害人行動之際持刀攻擊被害人要害,即可以輕易遂行殺人犯行,但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可見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甚明,且此時被害人仍可自行站立行走下樓梯處,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尚不得以被害人胸口處之傷害,即遽指聲請人具有殺人犯意,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及66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法定羈押原因,聲請人就其所知當日實情配合供述,僅需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無非與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且本件尚待審理,聲請人是否有罪並未確定,倘以重罪為由羈押聲請人,恐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原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是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指定交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69號、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柏毅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犯罪後為逃離現場而有脅持被害人之行為,以此方式免遭員警追查,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5年訴字第178號卷所附聲請人於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江柏毅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50號、第5451號、第69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審理中,有卷附上開案號起訴書可憑。並據卷內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相關共犯,及酒店員工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等資料所呈,足認聲請人江柏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是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上開重罪,客觀上顯增加聲請人畏罪逃亡之機會,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足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有待本院進行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即聲請人辯稱期於案發後仍居住於原固定住居所,並無逃避查緝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參酌本件聲請人僅因在酒店飲酒、吸食毒品,不滿店內人員言行,動輒暴力相向持刀刺殺被害人,甚至被害人遭刺傷後,為順利逃脫而強制拖行被害人一併逃離,不僅傷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外,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從而,本院為確保本件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法官於105年5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雖誤載聲請人江柏毅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案件,然於裁定羈押之結果並無影響),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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