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夜間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停車場處,飲用大麴酒後,仍於翌(27)日清晨5時30分許,自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動力機械吊車上路。嗣於翌(27)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附近時,與 簡志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簡志明因此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7)日下午
4時41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2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實驗研究指出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其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822104毫克《計算式:0.12毫克/公升+0.0628毫克/公升x11.18小時=0.822104毫克/公升】,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志明及其胞姐 簡珮容 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動力機械吊車之車主昇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良翰 之證述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吊車當日工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案發前一晚飲酒,及翌日凌晨起駕駛吊車行駛於道路,之後與證人簡志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嗣為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前開所指犯行,辯稱:我案發前晚8點多喝了半瓶高粱,不到10點就睡。案發當天我是要趕第4趟時才被摩托車撞到,後來車子裡面的溫度有問題,公司叫我往保養廠開,但車子壞在忠烈祠,我就在那裡等老闆過來,那時大概3、4點,因為車子壞了不能開,又怕老闆看到車上有啤酒1瓶,且也沒想到之後會去酒測,所以就把啤酒喝掉,把瓶子踩扁後丟在忠烈祠那裡的水溝裡,過了半小時,交通隊才打電話叫我去酒測。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因為太緊張,又看傷者受傷太重,我怕如果我說出有喝啤酒那段,保險公司不賠給傷者,所以我才沒有說我有喝啤酒那件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前開吊車於上開
樂群一路某路段,與左後方簡志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及救護車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立即將簡志明送往臺北市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治,因簡志明傷重,由新光醫院對簡志明施以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0.12MG/L,後經警通知被告至新光醫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2MG/L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61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並有證人簡志明、簡珮容、魏良翰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正反面、第9頁至第10頁),復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理檢驗科生化血清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證人魏良翰提供之本案吊車當日工作手寫紀錄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第78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77頁、第12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依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一晚飲酒,且駕車上路的時間係於案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等情(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又案發同日前開吊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且被告駕駛該吊車在同日上午8點去陽明山莊頂口作業等情,,業經證人魏良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而被告接受酒測的時間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下午
4時41分許(見偵卷第14頁),據此回溯推論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每個人的體質不同,對酒精的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快慢即有不同,是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檢察官僅以被告前開自白的飲酒後駕車時間,佐之前揭實驗研究結果,作為回溯推論其行為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未排除前開影響因子,則推估之結論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供稱在本案車禍發生後,交通分隊通知酒測前半小時許亦有飲酒之情,倘被告所述屬實,則前開酒測值即非不無可能受被告該情所致。且衡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記載「到達時間:14時13分。案情及處理結果敘述:A簡志明…B吳東明…A自後方擦撞B車,初判無酒容味,…後經交通分隊通知至新光醫院實施酒測,B酒測值為0.12mg/l」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違反事實欄記載「…警方及救護人員立即將簡志明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警方從吳東明身上聞到些許的酒容味,於是對雙方進行酒測…」,且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時間為16:41、地點在新光醫院急診室(見偵卷第25頁、第4頁、第14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警方初判未見聞被告有何酒味,故未對被告實施酒測,而係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始聞到被告身上有些許酒味,方對其進行酒測,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全然虛妄。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自白飲酒後駕車的時間,然其亦辯稱
於本件實施酒測前30、40分鐘前亦有喝酒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在無法排除被告前開所言虛妄,不能僅以前開實驗研究之酒精人體代謝率計算公式,即遽認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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