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家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1日7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前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業經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在案(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蔡家訓前①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前之臺灣板橋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39、7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前揭初犯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該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前揭②施用毒品案,本件施用毒品案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先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則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極高,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一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41398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考)。查被告尿液檢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極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第3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
2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及經法院判刑及執畢等情,業如前載,其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