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其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查扣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38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其昌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
8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21頁)。又被告於103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2頁);而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未依命令按時赴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37歲之生活經驗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38號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38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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