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36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建造執照之申請,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延長審查期間在案,即應俟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後,配合簽報延審,本件即無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乙案,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9日通知須於6個月內補正之5點事項,其中⑴、⑵及⑷等三項,即為涉及都市設計審議之項目,工務局既已專案核准「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在案。另第⑶點係關於畸零地之疑義,已經工務局於民國92年5月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2162900號函釐清,即工務局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而第⑸點所指之559地號土地財產權禁止處分乙事,該禁止處分之登記亦已塗銷。故本件既無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應據以駁回上訴人建造執照之申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延長審查期間,原判決不察,逕認系爭便箋純係作業前之準備事項,並未對外生法律效果,並無同意上訴人准予延長審查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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