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抗告人 許裕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裕欽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因該判決不當業經第二審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自無拘束力,嗣上開數罪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第一審判決原定之執行刑為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云云,對於原審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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