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埕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埕樟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房屋前所有權人 潘淑茹 之夫,因該屋遭法院拍賣,由 呂秀霞 買受並辦理過戶完畢,許埕樟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將該屋內流理台水管以水泥注入封死、電源總開關之開關閥以三秒膠注入黏死、電線連通管路以水泥注入封死、所有電源插座孔以三秒膠注入黏死、陽台熱水管及天然氣瓦斯管以發泡劑注入封死、大樓頂樓水錶之出水管以發泡劑注入封死,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許埕樟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簡宇廷 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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