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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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龍
韓益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龍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益成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德龍前⒈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陳德龍就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之罪刑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⒈、⒉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後,在8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55號裁定,就上揭⒈、⒉(除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罪外)罪刑均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1月又15日確定後,在9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韓益成前於83年間,因傷害、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在9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亦經撤銷,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故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4號裁定就上開(除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罪外)均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在99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㈡陳德龍與韓益成均明知其2人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由陳德龍騎乘機車搭載韓益成,並在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趁 游素秋 不及防備之際,由韓益成下手搶奪游素秋所攜帶之拼布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零錢包、手機等物),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陳德龍涉犯上開搶奪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審理時,陳德龍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
8日下午3時許,在自桃園監獄提解至本院之送中,於警備車上向原無偽證犯意之韓益成稱需在法院審理時表示「這件案子他(陳德龍)不知情」,而教唆韓益成為虛偽證述,詎韓益成亦因此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就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他(陳德龍)不知情」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韓益成於同日審理中,當庭自白其偽證之行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韓益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德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101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證,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德龍教唆原無偽證意思之被告韓益成為上揭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被告陳德龍究否有參與搶奪犯行認定之結果,則被告韓益成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陳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韓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2人前已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韓益成因於其所虛偽陳述之陳德龍被訴搶奪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韓益成誤認其所為應構成自首,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陳德龍明知其確有參與另案搶奪之犯行,竟為求脫免罪責,即教唆被告韓益成為不實證述,而被告韓益成就此知之甚詳,卻於本院審理中果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就本案之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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