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2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明輝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輝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上午
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之仁美公園內,因細故與劉 李雅萍 發生爭吵,劉李雅萍之子 劉建華 及其夫 劉逢欽 見狀後紛前來關切,黃明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折疊刀1支刺傷劉建華及劉逢欽2人,致劉建華受有軀幹穿刺傷
3公分之傷害,劉逢欽則受有軀幹穿刺傷4公分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經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逢欽、劉建華當庭對被告黃明輝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已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