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三行關於「……,於民國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8月27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四行關於「……,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一……」、第十行關於「……,連續在」更正記載為「……,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等語外,證據部分除將偽造之「丁○○」簽單影本三張更正為偽造「丁○○」簽單影本二張(因卷附之「 蔣志昌 」簽帳單之信用卡帳號與「丁○○」之信用卡帳號不符,故與本案無關),並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證人丁○○信用卡帳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外形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此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本件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丁○○」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聯持卡人顧客收執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丁○○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除自己收執客戶收執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臺之店員收執而持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被告刷卡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上開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為三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揭所犯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斷。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上揭各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僅因貪圖小利,而利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復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在刷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顧客收執聯,因已經被告丟棄滅失,亦經被告供承在卷,雖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且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已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取方法│備註│├──┼──────┼───────┼───┼──────────┼────────────┼────────┤│一│九十四年十一│臺中縣東勢鎮中│己○○│①台中商銀提款卡、信│見停放於該處之為國通砂石│攜帶螺絲起子一支│││月三日二十時│正路果菜市場前││用卡各一張│行所有,被害人使用之車號│為竊盜犯行(刑法│││許│││②台中商銀存摺一本│8329-HS號自小客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③印章一顆│車門未鎖且引擎仍發動中,│一項第三款)││││││④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行竊│││││││⑤鑰匙一串││││││││⑥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東勢鎮新│戊○○│①VCD影音顯示器一│見停放於該處之為被害人所│同上│││十五日十六時│豐街三十二號前││部│有之車號0000-0號自││││許至同年月十│騎樓││②換片盒一台│小客車,即撿拾路邊石頭破││││六日三時間某││││壞車窗(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時許││││)後,進入行竊││├──┼──────┼───────┼───┼──────────┼────────────┼────────┤│三│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東勢鎮三│甲○○│①黑色背包二個│見停放於該處之為被害人所│同上│││十九日十一時│民街黃昏市場前││②身分證、駕照、健保│有之車號0000-00號││││前某時許│空地││卡各一張│自小客車車門未鎖、車窗未│││││││③新竹企業銀行提款卡│關,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行│││││││一張│竊│││││││④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中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⑤現金新臺幣二萬餘元│││├──┼──────┼───────┼───┼──────────┼────────────┼────────┤│四│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東勢鎮文│丁○○│①黑色皮夾一個│見停放於該處之為被害人所│同上│││三日十三時前│化街六號前││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有之車號00-0000號││││某時許│││一張│自小客車,即以客觀上足供│││││││③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車│││││││行照各一張│門鎖後進入行竊││├──┼──────┼───────┼───┼──────────┼────────────┼────────┤│五│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東勢鎮南│庚○○│①黑色皮夾一個│見停放於該處之為被害人所│同上│││二十一日零時│片巷七三之一號││②健保卡、身分證、行│有之車號000-000號││││許至同年月二│前││照、駕照各一張│重型機車,即以客觀上足供││││十二日九時許│││③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一│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置││││間某時許│││張│物箱後行竊│││││││④現金三千餘元│││├──┼──────┼───────┼───┼──────────┼────────────┼────────┤│六│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東勢鎮里│丙○○│①PHILIPS行動│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十日五時許│本街匠寮後巷十││電話機、OKWAP│螺絲起子,進入被害人前址│條第一項第一款、││││四之一號││行動電話機各一具│之住宅後進入屋內行竊│第三款││││││②現金六千元││││││││③美金二百元││││││││④人民幣六百元││││││││⑤鑽石戒指、珍珠戒指││││││││、黃金戒指│││└──┴──────┴───────┴───┴──────────┴────────────┴────────┘附表二:(被告盜刷被害人丁○○信用卡明細表)┌──┬─────┬─────────┬─────┬────────┬──────────┬─────┐│編號│日期│使用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刷卡地點│偽造署押│備註│││││(新臺幣)│(特約商店)│││├──┼─────┼─────────┼─────┼────────┼──────────┼─────┤│一│九十五年二│丁○○所有之中國信│五千元│臺中市○○路之A│於該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月三日凌晨│託商業銀行(卡號:││F服飾店│欄上偽造「丁○○」署││││至上午間之│0000000000000000)│││押一次(一式二聯,共││││某時││││二枚,惟顧客收執聯已││││││││丟棄)。││││││││││├──┼─────┼─────────┼─────┼────────┼──────────┼─────┤│二│九十五年二│同上│三百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於該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月三日凌晨│││公司中豐加油站│欄上偽造「丁○○」署││││之上午間之││││押一次(一式二聯,共││││某時││││二枚,惟顧客收執聯已││││││││丟棄)。││├──┼─────┼─────────┼─────┼────────┼──────────┼─────┤│三│九十五年二│同上│三百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於該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月三日凌晨│││公司自由加油站│欄上偽造「丁○○」署││││至上午間之││││押一次(一式二聯,共││││某時││││二枚,惟顧客收執聯已││││││││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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