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705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更正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民國93年3、4月間,因工作關係即遷移戶籍地,且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惟辯稱並非刻意逃避兵役,係聽說被罰過1次即不會被徵召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444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理當知悉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辦理戶籍申報,亦明知若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將招致刑事處罰之嚴重結果,衡諸常情,被告為免再罹刑章,自當於居住處所遷移時,即辦理遷移登記,以免重蹈覆轍,豈會輕信「被罰過就不會被徵召」之傳言而不加以求證?足徵被告明知有受徵召之可能,仍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顯係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其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無法送達,而有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