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甲○○【原名 呂學成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六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上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因欲向庚○○(綽號苦瓜)催討欠款,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邀集己○○駕駛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綽號「 阿財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駕駛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小高 」、「小胖」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捷運站前會合後,即自臺北出發,欲前往花蓮向庚○○討債。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抵達花蓮後,知悉庚○○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丁○○(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賭博罪刑確定)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二樓之賭場賭博,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共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八A─九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一樓「佳香小吃部」前守候。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見庚○○自上址二樓下來,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即與己○○、乙○○、上開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車上等候接應,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夥同己○○及上開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下車,上前向庚○○催討欠款未果,因而起口角,進而相互拉扯(起訴書誤載上前毆打),乃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將庚○○推入庚○○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分坐庚○○兩側,使庚○○無法逃離後,己○○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庚○○載往花蓮市之 佐倉 公墓,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抵達上開公墓,以此方式限制庚○○之行動自由。抵達公墓後,己○○見甲○○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公墓,而不知去向,乃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返回前開睹場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公墓。期間,前開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復基於傷害及承前同一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車上接續以膠帶捆綁庚○○雙手及矇住其雙眼,將之拖下車,並持玩具手槍(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庚○○頭部等處加以毆打,致庚○○受有左頂裂傷、右眼旁裂傷、臉淤青、前頸腫淤青、兩手多處裂傷等傷害,而強取庚○○身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金戒子及車內現金約二十萬元等物,迄庚○○陳稱已無其他值錢財物時,再將庚○○拖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內,迄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庚○○趁隙掙脫逃往附近住家求救,始獲得行動自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刑事訴訟程序,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固應以從新為原則,然若程序一律從新,而導致程序無法達成目的,反而喪失其適用之正當性,同樣基於合目的性之原則,將法安定性、訴訟經濟、被告訴訟權之保障等因素,納入而為整體之考量,因而有該但書過渡條款之規定,以調和新舊法之衝擊。查本案被害人庚○○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共犯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強盜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日期及內容均詳如下述),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所為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既不受影響,自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被害人庚○○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證人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O號乙○○強盜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臺北縣新店市捷運站前,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花蓮,並於抵達花蓮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見庚○○自上址二樓下來,其即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一同下車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下車原本要幫忙討債,但知道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要以暴力行為處理債務,其就離開了,其只是陪同前往,並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供證稱:「(問:請
問當時之情形?)答:當時...一起至花蓮的有己○○開車載我,阿財(乙○○)開車載小胖(真實姓名不詳)及另個朋友(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是約在新店捷運站,由阿財先開,我們在後面跟,到花蓮後因同行之小胖說,花蓮有一個賭徒,外號「苦瓜」欠他錢,要找「苦瓜」(庚○○)要錢,所以就在花蓮幾個賭場繞,尋找被害人所駕駛BMW七四O之車子,在...建國路二段二九八號發現,由小胖將庚○○推入車內,由己○○開車,...將車開進佐倉公墓,阿財則駕另乙部跟在後面」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你與何人一起到花蓮?)答:我與己○○坐一輛車,乙○○與小胖及另外一個人共坐一部車一起到花蓮。...(問:你們在何處會合出發到花蓮?)答:我們是在新店捷運站會合出發的。...(問:到花蓮之後做何事?)答:我們到花蓮之後因很累,車子行經一處十字路口銀行的前面時,小胖說他看到債主的車子,己○○就下車,在車子旁與當地的人在講話,我坐在車上,他們爭吵之後,後來他們就把債主押上車。(問:你看見己○○他們把債主押上車之後,又發生何事?)答:他們把人押上車後,就把車開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卷乙○○強盜案件第九十七頁背面、九十八頁正面及背面);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只看到簡(建棟)和小胖和一群人在爭執。是晚上十一點左右。...被告(指乙○○)沒有下車,...打架的人及簡(建棟)、小胖後來坐上被害人的車,我後來才知道那是被害人庚○○的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O號卷乙○○強盜案件第九十六頁)。
㈡證人即共犯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偵查中供證稱:「(問:你們一起開去的另外一輛車,是何人開到墳墓區?)答:是我們到墳墓時,己○○要我開車載他回到抓人處將那輛車開過去」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卷乙○○強盜案件第八頁正面);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問:花蓮地院判的妨害自由情形?)答:我跟小胖去臺北(新店)捷運站見面,我開一部車載小胖,另一部車何人開
我不記得了,我那部車有二人,另一部車有幾個人不清楚。我到刑事局之後才知道甲○○、己○○、小胖。...(問:己○○當時與你去花蓮做何事?)答:我是小胖委託我去收帳,己○○坐另一部車到花蓮,到花蓮是去找一位我被花蓮地院判妨害自由案的被害人。【問:(提示判決書)是否就是庚○○?】答:是。(問:你們在何處碰到庚○○?)答:我和小胖、小高、甲○○,己○○應該也有在埋伏處等庚○○。...(問:當庚○○被抓到之後, 羅某 是以何種方式到墳墓去被打?)答:庚○○的BMW的車及我那部車去墳墓,原本有三台車,但到墳墓去時,一台朋友的車沒看到,只看到庚○○的BMW車及我開的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
㈢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亦證稱:「(問: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深夜庚○○被人強押上車時你有無看見?)答:我在樓下時有看見約有三個人與他拉扯,我就上樓告訴庚○○的朋友並且去報警」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卷第九十七頁)。
㈣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
否有目賭這件事情經過,情形如何?)答:我接完電話後,就開車至吉安、太昌一帶找尋,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筆錄誤載為十二時)十分許,至太昌佐倉公墓內時,發現公墓巷底,有自小客車且有燈光,我才進入查看,但我快到這兩部自小客車時,該車忽然有一男子體胖,下車看我後立即倒車離開現場,但同時我認為一定要記下車牌,才可找到嫌犯,所以我又立即回頭欲記下車牌,但這兩部自小客車已從巷開出向中山路方向直行我就跟這兩部自小客行駛至佐倉公墓七地公廟前,才看他們離開。(問:你是否有看到這兩部自小客車,車牌、車種、顏色?)答:我於當時跟該兩部車後面,有記下第一部,是白色馬自達八A─九九七一號,第二部車型不詳,深色車號是0000000號。(問:案發後你是否有回現場,所見的情形如何?)答:我確定這兩部自小客車,離開後我立即返回案發地,只發現庚○○的自小客車Q四─四七九八號在現場,未發現他人,而該車未上鎖,駕駛座右側座墊上有血跡後,我有立即附近找尋,但未果」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七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
(問:如何強取你財物?並請詳述當時情形?)答:我昨(二十二)日晚約二十二時左右,我在花蓮縣吉安鄉(筆錄誤載為花蓮市○○○路○段二百九十八號賭博,因我賭博贏錢要回家時,在佳香小吃店門前要上我的自小客車時,...將我強押上我的車內後座(一個駕駛我的車,兩個歹徒架在我左右)...。然後就將車開往佐倉公墓,到佐倉公墓後,架在我身旁邊之兩名歹徒,用膠帶將我眼睛與手捆綁...後把我拖下車到公墓,就搜括我身上之現金(二十二萬元左右)及金戒指,於搜括完我身上財物後,歹徒就用歹徒手上所持之槍敲我的頭,至我無法反抗忍受後,就告訴歹徒車上前置物箱尚有二十萬元,可是歹徒於搜括我身上,及車上財物,仍不放過我,持續用槍托打我的頭,...但我告訴訴他們確實沒有錢後,就將我一人又拖回我的車內,在我聽到車內沒有聲音時,於是我趁隙掙脫手上及眼睛之膠布打開車門逃至公墓內躲藏,約過三、四十分鐘後至附近一間民宅告知詳情後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己○○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佳香小吃部前,與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拉扯庚○○,並於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將證人庚○○推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分坐證人庚○○兩側,使證人庚○○無法逃離後,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證人庚○○載往花蓮市之佐倉公墓,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接應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妨害證人庚○○行動自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關於本案始末,伊等或答以忘記了,或證述情節與前開證述有所不一,則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已相隔逾五年之久,自難期伊等對於案發過程仍記憶清晰,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難據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自以該等證人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被告己○○與乙○○及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強押證人庚○○上車並將之載往佐倉公墓之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⑵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中有處三百元以下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是依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其法定刑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一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⑶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有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之規定,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罰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三百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三百元乘三十)。比較此部分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己○○與乙○○及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強押證人庚○○上車並將之載往佐倉公墓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押人討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證人庚○○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除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外,尚與前開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墓內以膠帶捆綁證人庚○○雙手及矇住其雙眼,致庚○○不能抗拒時,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強取證人庚○○身上現金約二十二萬元及金戒子等物,並共同毆打證人庚○○,致證人庚○○受有左頂裂傷、右眼旁裂傷、臉淤青、前頸腫淤青、兩手多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按:本院認被告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既意在討債,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涉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詳如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已陳明如何遭強盜及傷害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及照片附卷足稽。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花蓮之強盜案,是伊、小胖、己○○共同犯下」;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復證稱:「「一起在花蓮的有己○○開車載我...在花蓮縣吉安鄉(筆錄誤載為花蓮市○○○路○段○○○號前發現庚○○之BMW七四O車,由小胖及己○○下車與庚○○談話...由小胖將庚○○推入車內,由己○○開車...開進佐倉公墓...實際參與的有伊、己○○...共四人,其等四人分的錢,是小胖分的,伊得款三萬一千元,其餘人有的二萬、三萬不等」;證人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O號審理時更結證稱「見小胖、己○○與對方發生爭執,還有打架...後來己○○和小胖就和對方坐上不知是誰的車走了...」等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認本案是被告己○○、乙○○及小胖等人對於妨害證人庚○○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有共犯關係之事實,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O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足稽。再衡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見五、六個男子打庚○○,並強押庚○○上Q四─四七九八號BMW七四O自用小客車上...見八A─九九七一號、LP─二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佐倉公墓」,足徵,當時從臺北開至花蓮的二部車,連同證人庚○○前開自小客車均在佐倉公墓出現,證人甲○○謂本案與被告己○○共犯,應屬可信,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O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證人甲○○被訴強盜證人庚○○財物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上更
(一)字第六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證人甲○○前開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己○○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㈡據證人庚○○、丙○○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己○○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而證人丁○○僅目賭被告己○○等人強押證人庚○○上車並加以載離前開賭場等情,對於證人庚○○在前開公墓之遭遇則一無所悉,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己○○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㈢復參酌證人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到佐倉公墓後,架在我身旁邊之兩名歹徒(應指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用膠帶將伊眼睛與手捆綁後,將伊拖下車到公墓,就搜括伊身上之現金(二十二萬元左右)及金戒指等語,可見在前開公墓以膠帶將證人庚○○眼睛與手捆綁取得伊身上現金及金戒指者,應係在車上分坐於證人庚○○兩側之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二人甚明。又證人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供證稱:到墳墓時,被告己○○要伊開車載其回到抓人處將那輛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過去等語,可見被告己○○將證人庚○○載抵前開公墓後,隨即搭乘證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開公墓返回上開賭場前,則被告己○○於綽號「小胖」、「小高」之成年男子為此部分犯行時,既已不在現場,自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己○○亦有此部分犯行,尚屬擬制。㈣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O號刑事判決中雖認被告己○○與證人乙○○就此部分傷害及妨害自由(公訴人誤認係強盜)犯行,亦成立共犯,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觀之,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亦涉有此部分犯行,該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本院認定不符之處,即為本院所不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強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