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鈺晟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1,31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晟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2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
0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貸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4.83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均按月於每月12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鈺晟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3年7月12日,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311,3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丙○○、戊○○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鈺晟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丁○○、丙○○、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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