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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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94年8月12日9時30分許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94年10月11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分別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