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3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住處服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先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海產店搭載友人 童克斌 後,即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找朋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通過無號誌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於雨天視線不清之情形下,行經前開無號誌之巷口,並未減速慢行,而在到達巷口附近之公車站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適行人 汪豔紅 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前開規定,由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對面之「7-eleven」便利商店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由西往東方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中央路1段,致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左手把撞及行人汪豔紅,汪豔紅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3時許因顱底骨折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到現場處理,乙○○仍在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警方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48mg/l。
二、案經汪豔紅之配偶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亦據證人童克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土城分局轄內汪豔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乙份、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汪豔紅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底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雨天視線不清行經肇事之無號誌巷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在到達巷口附近之公車站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撞及被害人汪豔紅,汪豔紅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3時許因顱底骨折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其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往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雨天未減速,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汪豔紅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卻於100公尺內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5年5月3日北縣鑑字第950531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按,亦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底出血致死,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係於88年4月21日刑法修正時所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而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亦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亦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關於自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較有利被告。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從而倘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現場處理,被告仍在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警方偵訊,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誤勾選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為對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應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撞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兼衡過失致死部分過失之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就過失致死部分係因過失而犯罪,且與達成和解,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可憑,且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該基金會捐贈收據乙紙可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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