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2日上午7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足見受刑人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②104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3月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③105年6月2日上午7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無疑義。又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即①案件)經法院判決,因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紀尚輕,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因而諭知緩刑宣告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卻猶不知悔改,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前開②③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①案件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且其所犯②③案件均與毒品有關,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未能徹底戒絕遠離毒品,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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