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叁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⑴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
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
告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三
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
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
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一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本
金一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三元未按期繳付。
⑶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帳
款尚餘一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七萬
三千五百四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⑷查被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三萬六千八
百七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一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以: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伊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
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
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告能
通融,等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
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雖提出書狀抗辯目前無償還能力,等日後收入增加後再償
還款項等語云云,惟對借款之事實及金額不為爭執,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