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祥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0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九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72年彰字第009346號收件,於民國72年06月1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債權額比例壹零零零零分之參壹貳柒、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 黃騰輝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3744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89年05月間所購買之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983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2年06月10日登記為抵押權人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25,400元,未定清償期限。
㈡按『以扺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315條及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315條之規
定債權人即被告乙○○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日,即72年06月10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參照)》,債權請求權迄87年06月10日(計算式:72年06月10日+15年=87年06月1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㈣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乙○○,自87年06月10日起至
92年06月10日期間(計算式:87年06月10日+5年=92年06月10日),並未實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因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
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後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已因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然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然存在,影響土地價值且妨礙所有權之圓滿實現。是原告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乃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字號:彰字第009346號,權利範圍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625,4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予以塗銷。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本件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查: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敘明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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