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徒手將員林鎮公所所有鋪於行道樹上之樹穴鑄鐵蓋2塊搬運至前開機車上之方式竊取得逞,得手後並隨即載往位於○○鎮○○路○段○○號「 員東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售予甲○○(本院另行審結)。(二)另於97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徒手將員林鎮公所所有鋪於行道樹上之樹穴鑄鐵蓋2塊搬運至前開機車上之方式竊取得逞,得手後並隨即載往員東資源回收場以250元之代價售予甲○○。(三)另於97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徒手將員林鎮公所所有鋪於行道樹上之樹穴鑄鐵蓋3塊搬運至前開機車上之方式竊取得逞,得手後並隨即載往員東資源回收場以370元之代價售予甲○○。(四)另於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徒手將員林鎮公所所有鋪於行道樹上之樹穴鑄鐵蓋2塊搬運至前開機車上之方式竊取得逞,得手後並隨即載往員東資源回收場以250元之代價售予甲○○。(五)另於97年9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徒手將員林鎮公所所有鋪於行道樹上之樹穴鑄鐵蓋1塊搬運至前開機車上之方式竊取得逞。嗣於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員林鎮公所技士邱莉利○○○鎮○○○街員林國小大門口發現乙○○載運樹穴鑄鐵蓋欲至員東資源回收場販賣,因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至員東資源回收場查緝並扣得前開樹穴鑄鐵蓋9塊,並於97年9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鎮○○路○段○○○巷○號前攔獲乙○○,並當場扣得未及販賣之樹穴鑄鐵蓋1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邱莉莉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竊公有財物,對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及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44號、97年度員簡字第424號、97年度員簡字第503號、97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於3日內密集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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