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譯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分別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乙○○部分)、150萬元(相對人丙○○部分)、
150萬元(相對人甲○○部分)之債權,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其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陳情書、屏東縣鹽埔鄉公所96年9月6日鹽鄉建字第0960007088號函、照片影本等為証,固堪認已為釋明,惟就其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僅於原審民事聲請狀中記載「為恐債務人(即抗告人)有變賣財產脫產之虞」一語,而未為任何釋明。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然未為釋明,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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