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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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張綵泠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世琳 前與乙○○因財務糾紛,乃於民國95年10月23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乙○○至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東照山關帝廟前協商,乙○○則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邀其友人丙○○陪同赴約。詎吳世琳竟夥同甲○○、 潘孝修 、 黃正智 、 洪熙鈞 及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埋伏於上址,見乙○○及丙○○到場後,旋分別以木棍、電擊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乙○○及丙○○,致乙○○受有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眼部鈍傷、上顎右側犬齒與側門牙、左側側門牙外傷性斷裂、張口受限及顏面多處腫脹瘀傷等傷害,並因傷昏厥;丙○○則受有左手臂瘀傷之傷害。
二、甲○○、吳世琳、潘孝修及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抬放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復將丙○○強押上車,載往高雄縣○○鄉○○○路○○○號○○○區○○○道路上後,將乙○○拖下車,並叫丙○○下車後,再承前傷害犯意,由吳世琳及其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續徒手圍毆乙○○及丙○○,吳世琳及甲○○並以「要把你滅屍」等語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迨於同日清晨5、6時許,甲○○、吳世琳、潘孝修及另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始罷手離去。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除上開書證外,對於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法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請人家押他們,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仇恨,我是因為吳世琳要跟我借的金額太大,所以我不相信他所說的話,才會跟他去確認,我因搭乘吳世琳的車子,由吳世琳載我到高雄縣○○鄉○○○路○○○號○○○區○○○道路,並未共同妨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亦未出言恐嚇乙○○,我當時也有跟告訴人說你們如果承認有恐嚇吳世琳,我就願意當場借他20萬元,讓他先還給告訴人,而且後來我和丙○○是在別處,因為丙○○和這件事情無關,而且要離開時,我還有拿錢讓他們回家,因為吳世琳他們不管告訴人,我和本案確實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時坦承傷害犯行,且原審其餘4被告亦均坦承共同傷害犯行,並經證人乙○○、丙○○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丙○○受傷採證照片各2張,木棍照片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另有案發現場扣案之斷裂木棍6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於原審中關於傷害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足見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傷害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5年10月24日0時30分左右,我偕同丙○○應被告吳世琳之邀約到達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東照山關帝廟前,約有10位年青人持木棍兇器猛朝我身上重擊,並持電擊棒電擊我致我昏迷,當我稍清醒時才感覺出我被放在行進間車子的後車箱,直到他們將車停下來打開後車箱把我拖下車後,已在一處偏僻不詳山區,吳世琳又夥同那些人對我拳打腳踢,當時吳世琳及其女友(即甲○○)揚言說要把我滅屍等語(見警詢卷第28頁至第32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95年10月24日0時30分左右,與乙○○一同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東照山關帝廟前與吳世琳見面商討債務問題,吳世琳與其女友甲○○就夥同已在該處事先埋伏的青年男子,分別拿木棍及拳打腳踢朝我們頭部及全身圍毆,乙○○又被人拿電擊棒電擊致其躺在地上,再由其中2名男子,手持鐵棍押我上車後坐在後座,乙○○已被人抬到後車箱,就將我們載往一處偏僻山區後,他們叫我下車,乙○○被同車2名男子拖下車丟在產業道路旁地上,吳世琳等人開始輪流圍毆他,當時吳世琳及其女友揚言要把乙○○滅屍等語(見警詢卷第35頁至第38頁),互核一致。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與被告等人均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三)原審被告潘孝修於偵查中結證稱:甲○○要我開著她租來的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到大樹鄉某加油站與吳世琳碰面,我們3人直接到關帝廟前等「大頭仔」,吳世琳跟甲○○叫我們5人先躲到附近空屋,不久,「大頭仔」及另1名男子騎機車來,我們所有人就衝上去將他們2人抓住,拿木棍或甩鐵棍或徒手開始圍毆他們,…後來另外1名男子喝令「大頭仔」爬進另一藍色三菱小轎車之後車廂,又將大頭仔及他朋友帶往另一個山區…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被害人乙○○、丙○○係在遭被告5人共同傷害之後,情非得已而上車,並非自願上車甚明。
(四)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與其餘共犯既共同傷害被害人2人在前,業如上述,又於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被害人上車後,再與被告吳世琳等人共同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區○○○道路,且被告甲○○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乙情,業據被害人2人供述明確,足徵其與其餘共犯就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各自有其分工,顯見其等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剝奪被害人自由之目的,是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本件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中關於妨害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
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本件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以言詞恐嚇乙○○,應視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併此敘明。被告甲○○與吳世琳、潘孝修、黃正智、洪熙鈞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以及與吳世琳、潘孝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以強暴行為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於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東照山關帝廟前及高雄縣○○鄉○○○路○○○號○○○區○○○道路毆打被害人乙○○、丙○○成傷之行為,及剝奪乙○○、丙○○2人之行動自由,各時間密接,且侵害又各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甲○○係以1傷害行為同時傷害乙○○、丙○○2人,以及於同一時、地,同時剝奪乙○○、丙○○2人之行動自由,分別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係因吳世琳與乙○○間之財務糾紛,竟夥同被告甲○○等人以傷害、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危害非輕,事後復虛詞狡飾否認部分犯行,顯無悔意,另參酌被告甲○○之犯罪手段及乙○○、丙○○所受傷害情節非輕,又被告甲○○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等人用以毆打乙○○、丙○○之棍棒因不能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吳世琳、潘孝修、黃正智、洪熙鈞部分,亦經原審判刑,然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