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86號、88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6、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㈤、㈥、㈦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迄103年8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查獲,除其尿液同時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外,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今實際案例上亦多有施用者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使用情事〈俗稱「雙車」或「雙教」(均台語)〉,或販售者(藥頭)將第二級毒品摻雜少許第一級毒品,以提高使用者之成癮性,則施用者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時施用情事,依刑法對行為人除其行為須符客觀之構成要件外,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具主觀犯意;暨罪疑惟輕,須有積極事証方得認定被告犯行,及有合理之懷疑時,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刑事原理原則,前者,對被告同時施用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後者則從「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而論以較輕之一罪,以符罪刑法定及証據法則。本案被告供稱其係分別以吸食器燒烤、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是先施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要拿來吸食,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摻雜葡萄糖等語(詳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61至62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認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且被告可能有前揭所購毒品遭摻雜之合理懷疑,則其不知情而同時施用,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即其僅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不知摻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可能係於不知情而同時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之第一級毒品,原應屬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從其所知,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肆伍叁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伍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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