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聲請人 周國興 相對人 周黃英 孌關係人 許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周黃英孌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周國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黃英孌之監護人。
指定許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國興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許碧蓮為相對人媳婦;相對人周黃英孌於民國103年11月間起因巴金森氏病,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周國興為相對人周黃英孌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桃園市○○區○○街○○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立偉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對於法官之點呼無回應;另據關係人許碧蓮在場陳稱:相對人患帕金森氏症已十幾年,除吃飯由外勞扶起餵食,其餘皆臥床,家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權狀被白蟻啃食,欲重新聲請,故聲請本件。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周員(即相對人)為1.巴金森氏症2.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周員認知功能和體力逐年退化,目前終日臥床,無法藉由文字、語言、動作與之溝,未來再改善之可能極低」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104年4月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而依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年1月19日桃姚字第104031號函及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定期健檢,約八年前出現手抖症
狀,就醫確診罹患巴金森氏病,雖服藥治療,但身心功能仍是日趨退化,開始錯認親屬,雖可言語卻不言語,近三、四年退化開始臥床、無法言語,後經鑑定取得肢體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⒉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瘦弱、眼神呆滯、臥床、
意識不清楚及穿著尿布,無法自行翻身、移動、坐起及站立;肢體上踡縮無肌力,上肢僵硬無法伸直;叫喚姓名和接觸互動無言語反應,但有追視及握手動作,除此外無其他互動表現。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臥床、無行動自理能力,但可乘坐輪椅,除巴金森氏病,無其他慢性疾病。
㈡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決策相
對人事務和管理相對人財務。關係人表示雖聲請人年老需人輔助辦理相關事務,但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事務決策者,且重新申辦家中毀損之權狀資料為聲請人之意,基於尊重聲請人角色和遵照其意願,辦理本案也由子女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訪員說明確認,聲請人表達知悉和同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㈢關係人許碧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媳,平時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本次辦理本案也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訪視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和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周國興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許碧蓮
為相對人之次媳,相對人現居家受照顧並雇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事務都由周國興決策,但執行辦理由許碧蓮、相對人次子處理為主,相對人長子則是適時輔助,而相關照顧開銷由長子、次子負擔。關係人表示辦理本案為周國興之意,並由許碧蓮協助後提出本案聲請,並選(指)定周國興擔任監護人人選、許碧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許碧蓮也表示長子 周維沛 、次子 周維淇 同意書資料已補正於法院;經訪視周國興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許碧蓮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照顧事實,惟聲請人年歲已高,相關事務又都由家屬在旁輔助處理,故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周國興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周黃英孌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可受妥善照顧,故如由周國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周國興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許碧蓮為相對人之次媳,誼屬至親且平時亦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許碧蓮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許碧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碧蓮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許碧蓮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堂股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
陳報狀相關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周黃英孌之監護人)
姓名住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住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周黃英孌已經貴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周黃英孌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中華民國年月日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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