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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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賴廣田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世民
劉清枝 蔡輝明 被告 福島邦男 被告 鍾淑岑 訴訟代理人 游張妥 被告 陳福進 訴訟代理人 陳春滿 被告 徐文福 被告 徐文倉 被告 徐裕錕 被告 徐鼎盛 被告 徐美珠 被告 邱仕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八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則應補償被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4日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為16.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為2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二)為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福島邦男、 徐永真 、邱仕立、鍾淑岑、陳福進共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及二,嗣因徐永真已於98年1月23日死亡,原告於
103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徐永真之起訴並追加徐永真之繼承人徐文福、徐文倉、徐裕錕、徐鼎盛、徐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嗣邱仕立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09至
111頁); 嗣福島 邦男、鍾淑岑、陳福進、徐文福、徐文倉、徐裕錕、徐鼎盛、徐美珠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另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福島邦男、徐永真、邱仕立、鍾淑岑、陳福進共有之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應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第一項有關變價分割部分賣得價金之分得比例及分割標的,歷經多次變更,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變更為(一)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系爭土地一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對於未受分配原物之被告願意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新臺幣(下同)91萬9116元作為金錢補償。上開變更、追加及承受訴訟,核與法條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一為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系爭土地一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6.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分之84,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不足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以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120分之36,經原告聲請不動產估價師勘估系爭土地一之市價為每坪6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8萬1500元,原告依上開市價,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一之持分
120分之36計算,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1萬9116元等情。求為判決:(一)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為16.8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對於未受分配原物之被告願意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60萬元,合計為91萬9116元作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王世民於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聲請請法院公開標售,我們不同意起訴當時的公告現值2倍的價格補償,我們能維持原主張採變價方式公開拍賣變價。或請求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1規定專案讓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為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一面積僅有16.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720分之50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為120分之36(見本院卷第16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主張:若以原物分配於兩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部分未達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影響其利用價值等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應認不宜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
(二)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現況,雖認不宜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惟將原物分配於一方,而使未受分配他方受金錢補償並無困難,考量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高達為720分之504,且原告主張願以金錢補償未受系爭土地一分配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原告所有,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持分較少未受分配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堪認能兼顧兩造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而屬允當。
(三)至金錢補償部分,被告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應以現在相當的市價補償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應嗣後情事變更而有所影響,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之價額,於起訴後縱有增漲,仍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一經本院於104年
3月10日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巿價,評估價格為每坪60萬元,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則原告按每坪60萬元計付被告補償金,應屬相當。爰依系爭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換算為0.3025坪)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1萬9116元。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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