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聲請人 許幸慧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相對人許 黃富蘭 關係人 許美櫻
許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許黃富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美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黃富蘭之監護人。
指定許嘉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黃富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幸慧為相對人許黃富蘭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接受頸動脈血管置放手術,過程中因顱內出血嚴重損及腦部神經,同日術後即住進加護病房,昏迷迄今,全仰賴鼻胃管、尿管及呼吸器等遺棄維持生命,絲毫不見起色,因相對人昏迷指數僅剩6,且全無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許美櫻為相對人長女,自相對人術後昏迷住院迄今,均由許美櫻在醫院守候看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復因許美櫻為家族中長女,亦視照顧家族之義務為己任,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請選定許美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嘉銘為相對人么女,現擔任私人企業之人事主管,執掌人事與薪資發放等事宜,對於財務會計等事宜甚為熟稔,相對人之存摺、印章等財務文件現亦由保管中,並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一併請求指定許嘉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
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鑑定醫師 吳建昌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等情,有該院10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上開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四、結論:根據上述資訊,許黃員(即許黃富蘭)之診斷為顱內出血,已達失去言語與運動功能之程度。許黃員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完全需他人協助;凡財務管理、個人衛生、交通、乃至健康之維護,許黃員無任何感知與執行力。其認知溝通能力及語言功能完全缺損,故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許黃員所罹疾患,於現今醫學尚無積極之介入方法,可預期未來改善空間甚微。」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5月18日北院木家乾103年度家助字第45號函暨檢附臺大醫院104年5月13日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人與關係人許美櫻、許嘉銘部分:
⒈需求評估:
⑴相對人現於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聲請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右側偏癱,左手會無意識抓握,無追視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尿管及呼吸器,使用尿布。評估相對人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亦無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
⑵有鑑於相對人之子曾拐騙相對人土地權狀一事,相對人長女
(即關係人一許美櫻)、相對人次女(即聲請人)、相對人三女及相對人四女(即關係人二許嘉銘)欲代為管理相對人資產,避免相對人之子任意花用,損及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許幸慧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一許
美櫻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許嘉銘女士為相對人四女。相對人現於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均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二每週固定關懷探視相對人四次;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及相對人三女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耗材費用;關係人二與聲請人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二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訪視過程中,聲請人、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三女及相對人二弟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之子反對本案之聲請,亦反對由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關係人一許美櫻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二許嘉銘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子雖知悉本案之聲請,然其反對由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聲請人、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所述相對人之子過去疑有損及相對人財產權益之虞,故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年1月8日桃姚字第10401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部分:
⒈評估內容:案主(即許黃富蘭)入住臺大醫院2個多月,目
前仍在4樓呼吸照顧加護病房持續照護中,醫療費用由案女們負擔,案女們每天至醫院探視案主,尚配合醫院相關事項,依據案主外觀及病床整潔度來看,案主目前基本照顧無虞。
⒉建議:本調查報告係至臺大醫院4樓呼吸加護病房一次性訪
視案主所得資料,以上報告僅供貴院參考,建請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其他相關調查報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有該局104年1月1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關係人許美櫻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自相對人住院迄今,許美櫻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參酌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中載明相對人目前基本照顧無虞,是可知相對人於許美櫻之照護下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許美櫻現在不僅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務,復查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其他親屬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許美櫻擔任監護人一職。是本院認由許美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許美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許嘉銘為相對人之么女,同為相對人至親,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許嘉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