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5時許,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0樓查獲,並於該址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
1組,俟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櫃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4.73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72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4.73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4.72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4.73公克,取樣
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72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才剛 買來,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相關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吸食器2組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