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明賢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零四年度桃簡移調字第二十二號之調解筆錄內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梁作㨗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周明賢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華亞一路由復興三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華亞一路與華亞二路2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適有梁作㨗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亞一路由振興路往復興三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周明賢之機車左轉彎而閃避失當,二車遂發生碰撞,梁作㨗因此受有肩部、膝、手之挫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周明賢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明賢自首及梁作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作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他字卷第18頁、第33-34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37-39頁、第46-49頁)。而梁作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部、膝、手之挫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
102年8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查他字卷第5頁)。是被告於102年8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華亞一路與華亞二路26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沿華亞一路由振興路往復興三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之梁作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致梁作㨗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周明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他字卷第44頁),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存卷足憑(見偵字他字卷第38頁),詎其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等直行在華亞一路上之梁作㨗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梁作㨗之機車於事故後均係位於梁作㨗行向該側之車道,被告機車立起之位置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可認其確有搶先左轉之情事。是被告於騎車左轉之際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其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梁作㨗於警詢中稱:
看到對方車輛車燈時,二車還有一段距離,當雙方車輛即將發生碰撞時, 伊有 採取煞車動作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見到對向車道有車燈從遠方駛來,還有一段距離,以為對方會讓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8頁、第27頁),可見雙方間本存有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已如前述,但梁作㨗既能反應採取煞車之動作猶未煞停或閃避,可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是以,梁作㨗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貿然直行,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同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5月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而梁作㨗之過失有無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無從憑此卸免其責。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他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周明賢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作㨗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梁作㨗受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當時未填補梁作㨗損失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衡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與梁作㨗已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銷改判,然其未敘明原審論罪量刑之可議性,其上訴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係過失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犯後業與梁作㨗達成和解,並願意以分8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0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有遵期依照上開調解條件履行,而業已賠付梁作㨗共4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紙附卷堪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為確保被告日仍後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支付方式,再向梁作㨗支付共計4萬元,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梁作㨗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兼顧梁作㨗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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