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賴鳳英 被告 蔡滄琪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蔡滄琪殺人未遂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滄琪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9號),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賴鳳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被告於上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97年度執字第17950號執行時,認被告逃匿,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原審法院似未注意被告已於98年2月10日入監執行,仍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沒入,並於98年3月11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執他字第1667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並執行完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退保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返還保證金,應予駁回,聲請人可循其他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法院卻因誤判而沒入保證金,原審卻以抗告人可循法定途徑再行發還一語搪塞,互推皮球,豈合乎公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5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得請求發還之保證金,應以「未沒入」者為限。
四、經查:㈠原審因認被告蔡滄琪確已逃匿,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
第56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賴鳳英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且被告及具保人於抗告期間內,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於98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8頁)。
㈡次按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具保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而無從發還。倘抗告人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惟此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至於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5項係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之規定,核與刑事保證金之「沒入」無關,抗告人執此主張,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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