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宗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茂於民國105年8月6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好山好水旅遊登山用品社」內,將 黃莞茹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印章1顆,取回其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印章1顆予以侵占入己。嗣黃莞茹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王宗茂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認定王宗茂應返還黃莞茹上開物品,惟均追討未果,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依上開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侵占黃莞茹印章之時點,參之卷證資料,宜認係在105年8月6日以後(原審判決亦如此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緣起,係原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審理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莞茹之證述、證人 張瑞堂 之證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存摺印章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與黃莞茹係朋友關係,黃莞茹於民國105年8、9月間,向被告租屋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處所,而被告夫妻係居住同上址四樓,迄至105年9月1日,黃莞茹始因故搬離上開處所,然被告因而知悉黃莞茹於106年4月8日年滿50歲後即可領取勞保退休金一事,詎被告利用黃莞茹住同上址五樓之機會,乘機取得黃莞茹之個人印章後,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黃莞茹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逕於106年4月7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勞保局基隆辦事處代黃莞茹辦理上開勞保退休金之請領,並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分別填具黃莞茹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係被告所持有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地址係基隆信義區仁一街37巷1之3號四樓被告住處(即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於填寫上開文件完成後,旋盜用上開黃莞茹之印章,在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欄、立書人欄蓋用「黃莞茹」之印文各1、3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向勞保局基隆辦事處申請黃莞茹之勞保退休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莞茹之權益及勞保局基隆辦事處對於申請勞保退休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盜用黃莞茹印章,在上開制式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蓋用「黃莞茹」之印文各1、3枚,復持上開偽造之具有申請書性質之私文書向勞保局員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上開私文書上盜用印章蓋印、填寫黃莞茹之資料等行為」,其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該案合議庭於同判決內復依職權告發載稱:「被告未經黃莞茹同意,且未經黃莞茹授權,竟擅自逕持『黃莞茹』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屬盜用印章行為,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258號不起訴書三記載:「訊據被告王宗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胡扯」等語內容,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且明顯有其自相矛盾之處,此部分黃莞茹所有之印章、存摺係原審審理時始出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有107年5月15日、107年11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各1件、上開存摺印章之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惟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從加以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等語(見該判決參、職權告發部分
二、)。顯認被告盜用黃莞茹印章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五、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明被告侵占黃莞茹印章之時點,惟參諸前揭原法院另案關於被告盜用黃莞茹印章偽造私文書涉犯侵占罪嫌之認定,足見被告該盜用黃莞茹印章之行為即使構成侵占,亦與另案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盜用同一印章行為係屬同一行為,並已經繫屬於原法院判決在案,則公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核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竟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